在胁从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前提下,鉴于以下特性,对其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:
一,胁从犯在受到胁迫时,虽有意志自由,但该自由是极其有限的。
只存在两种选择:要么接受胁迫者对自己的侵害,要么按照胁迫者的要求参与犯罪。无论选择哪一个,他都将最终面临不利的后果,而对两者进行权衡,来自胁迫的危险更现实、更具紧迫性,因而在这种情况下胁从犯选择犯罪具有不得已性,其主观可恕性是明显的。
从另一方面看,它实际上是个人合法权益与国家、公共、他人的合法权益在被胁迫者心中的权衡,此时,要求被胁迫者舍弃个人合法利益,保全国家、公共、他人的利益,是不现实的。也即,胁从犯的适法期待可能性较差,那么刑法对其谴责与非难的程度就应相应降低。
二,对胁从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,也是分化犯罪分子的需要。
“法律应尽少促成犯罪同伙之间可能的团结”,本来胁从犯与其他共犯之间的结合就缺乏紧密性,在追究刑事责任时,对其与其他共犯区别对待,就会彻底打碎胁从犯与这些犯罪分子的联结,从而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和审判。否则,便是将胁从犯推向共同犯罪人一边,不仅有失法律公正,也徒然增加诉讼成本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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